2024年中级经济法必备法条大全

会计考试
2024-09-05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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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中级经济法必备法条大全

 

(一)仲裁条款

(1)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物权法律制度

1.善意取得

让与人无权处分,但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且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动产已经交付的,受让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取得所有权。

2.流押条款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种条款称为“流押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3.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1)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抵押即使已经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4.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1)以不动产(含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

(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5.抵押财产的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6.抵押和出租

(1)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若抵押权已登记,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

(3)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权未登记,租赁关系原则不受影响,但是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7.抵押和查封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8.抵押财产的转让

(1)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2)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10.担保并存

(1)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3)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三)合同法律制度

1.撤销权

(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无论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知道,债权人均可以请求撤销。

(3)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债权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合同的法定解除

(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这种情形中的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可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

4.定金

(1)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成立。

(3)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4)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二者不能同时主张。

(5)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5.买卖合同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未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3)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6.租赁合同

(1)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3)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5)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6)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是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除外。

(7)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转租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8)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①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③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不得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④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7.融资租赁合同

(1)维修。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2)侵权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3)租赁物的所有权。

①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8.借款合同的利息

(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除外。

(3)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保证合同

(1)保证人的资格。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保证的形式。

①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方式的推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先诉抗辩权。

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可以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人保”和“物保”并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①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0.赠与合同

(1)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3)赠与的撤销。

①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②赠与财产的权属转移之后,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四)公司法律制度

1.股东出资

(1)禁止出资的类型。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2)出资后贬值。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3)未出资责任。

①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除该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③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股东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4)交付和登记不同步。

①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出资人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②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股东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5)有负担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2)股东会的召开。

①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②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3)股东(大)会会议表决。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③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4)为股东、实控人担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5)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

①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②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应当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6)上市董事会关联董事表决权排除。

①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②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董监高

(1)任职资格。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③因贪污、贿赂等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④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⑤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独立董事。

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不得担任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②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不得担任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③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3)董监高违规收入。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1)转让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优先购买权。

①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提出改变价款、改变支付方式等条件,不构成同等条件。

②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5.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

(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 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4)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6.股权代持

(1)实际出资人股东显名。

实际出资人请求将其变更为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3)名义股东补足出资。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进行抗辩。

7.股东知情权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无论持股比例是多少。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财务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的,可以拒绝查阅。

8.股东代表诉讼

(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2)公司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当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9.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1)有限责任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

 

 

(五)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财产份额的转让和出质

(1)普通合伙人。

①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②出质。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有限合伙人。

①转让。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无须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

②出质。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伙企业的决议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转让、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知识产权/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合伙事务的执行

(1)执行人。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执行的限制。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撤销委托。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4.合伙人的义务

(1)普通合伙人。

①竞争业务。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②同本企业交易。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有限合伙人。

①竞争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同本企业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合伙人的责任承担

(1)入伙。

①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①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3)身份转变。

①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人的债务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该合伙人可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2)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六)票据法律制度

1.票据记载事项

(1)汇票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支票的付款日期。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但并不导致该支票无效。

(3)支票授权补记事项。

①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2.承兑

(1)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同拒绝承兑。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超期提示承兑。

汇票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承兑,也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但会丧失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3.背书

(1)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

(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保证

(1)汇票的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汇票的保证日期。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附条件。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5.追索

(1)可追索的主体。

①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四方均为被追索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③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2)追索金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票据抗辩

(1)一般规则。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直接债权债务。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然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

(3)无偿取得。

因税收、继承、赠与而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4)恶意持票人。

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然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

7.票据伪造和变造

(1)票据伪造。

①伪造人。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上没有其签章。

②被伪造人。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③其他人。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变造。

①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②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③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8.超期提示付款

(1)支票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汇票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七)保险法律制度

1.保险合同

(1)合同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3)保险人未及时承保。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2.保险利益

(1)投保人对配偶(本人/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1)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2)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父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

4.受益人

(1)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作为受益人。

5.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1)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受益人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2)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6.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1)误报年龄。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自杀。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7.保险合同的转让

(1)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保险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解除权应当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3)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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